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添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20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任添好竊盜,免刑。
事實
一、任添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萬芳 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架上販售之「養樂多300LIGHT活菌發酵乳」1瓶(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將上開商品置於長褲右褲袋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欲夾帶離去。嗣經該門市店員 王佳鈴 發覺有異,隨即追出後門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萬芳門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任添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頁背面),並據證人王佳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諱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及查獲之「養樂多300LIGHT活菌發酵乳」1瓶扣案為證(已發還),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之竊盜罪」。是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已逾80高齡,所竊養樂多1瓶價值僅10元,危害甚低,顯可憫恕,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為免刑判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養樂多1瓶,業經告訴人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