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
3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林永維 所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背包1個(內有衣物、畢業證書、退伍令、教師證、聘書及折傘1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永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6幀附卷可參(警卷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