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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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紀陳牙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紀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被告 紀秀 雲兼訴訟代理人 紀秀鳳 被告 紀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紀秋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紀秋亮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即其配偶紀陳牙、被告即其長男紀文忠、次女 紀秀雲 、三女紀秀美、四女紀秀鳳,應繼分各為1/5,而長女 紀秀月 於00年0月00日出生,57年1月15日死亡,非屬法定繼承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紀秋亮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紀秋亮間並無婚前財產可稽,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新臺幣(下同)2,034,181元婚後財產,被繼承人紀秋亮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附表一遺產價值及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額1/2,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紀秋亮附表一遺產,優先分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因被繼承人紀秋亮之遺產(遺產價值為7,898,959元),其中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里鄉○○段○○○○號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應先扣除此項土地金額114,660元,依次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價值2,034,181元。是以,原告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2,875,059元(計算式:【7,898,959-114,660-2,034,181】÷2=2,875,059)。
㈡又因被繼承人紀秋亮之喪葬費合計216,000元,而此為被繼
承人紀秋亮死亡後債務,由被告紀秀鳳、紀秀美墊付後,最後由原告支付。是以,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1/5費用後,其中172,800元(即216,000-216,000/5)應由原告優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
㈢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得優先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及上開支付之喪葬費用之後,被繼承人紀秋亮附表一所餘遺產4,851,100元(計算式:7,898,959-2,875,059-172,800=4,851,100)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並享有應繼分各1/5權益(遺產價值各970,220元,即4,851,100/5=970,220)。是以,紀秋亮所遺附表一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秋亮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茲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使用現況說明如下:
○○里鄉○○段○○○號土地部分,目前部分由原告建有農舍
,種菜、養雞使用中;部分由被告紀文忠種植葡萄使用中。
○○里鄉○○段○○○○號土地部分,由世居於該處之原告與訴外人 紀秋南 共同使用中。
○○里鄉○○段○○○○○○號土地部分,目前尚處於休耕狀態。
○○里鄉○○段○○○○號土地部分,目前出租予他人培養園藝樹苗使用,每年換約乙次。
○○里鄉○○段○○○○號土地部分,目前由被告紀文忠建有鐵皮屋乙間,種植葡萄使用中。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文忠部分:㈠坐○○里鄉○○段○○○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紀秋亮
名下,實為被告紀文忠所有,被告紀文忠已於102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是該筆土地不得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
㈡坐○○里鄉○○段○○○號之土地迄今全部皆由被告紀文忠種
植葡萄、種菜等耕作使用,並非原告所言部分由被告紀文忠種植葡萄使用申,部分由原告建有農舍,種菜、養雞使用中;況依原告所提之照片,並無任何雞隻,且農舍又無提出建造之單據以證其實,原告遂謂該土地部分部分由原告建有農舍,種菜、養雞使用中云云,顯屬無稽,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紀秀雲、紀秀美、紀秀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紀秀雲、紀秀美、紀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其配偶紀陳牙、被告即其長男紀文忠、次女紀秀雲、三女紀秀美、四女紀秀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長女紀秀月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已於57年1月15日死亡,故非屬紀秋亮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紀秋亮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查原告與其夫即被繼承人紀秋亮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其與紀秋亮間並無婚前財產,而原告於紀秋亮死亡時尚有2,034,181元之婚後財產,紀秋亮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與紀秋亮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附表一遺產價值及原告上開婚後財產差額1/2,惟紀秋亮之遺產(遺產價值為7,898,959元),其○○里鄉○○段○○○○號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應先扣除此項土地價額114,660元。是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紀秋亮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2,875,059元(計算式:【7,898,959-114,660-2,034,181】÷2=2,875,059)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存摺部分內容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紀文忠雖辯稱:坐○○里鄉○○段○○○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紀秋亮名下,實為被告紀文忠所有,是該筆土地不得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紀文忠就其所辯稱坐○○里鄉○○段○○○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紀秋亮名下,實為被告紀文忠所有,是該筆土地不得列入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及被繼承人遺產之內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被告紀文忠雖辯稱:上開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並於72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均為其耕作使用,足見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紀秋亮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相片、南投縣水里鄉蔬菜產銷班第三班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被告紀文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被告紀文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紀文忠於72年1月5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其年僅25歲,以一般役男退伍年齡20歲至24歲計算,其當時工作資歷至多5、6年,衡以當時之物價水準及其5、6年間工作期間所得累積之資產,其是否有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實有疑義,況其並未舉證明上開土地係其出資所購入;又參以被告紀文忠為紀秋亮之子,且無其他兄弟,縱其長久使用紀秋亮所有之土地耕作為真實,亦與農業家庭生活型態相符,殊難以上開土地長久為被告紀文忠所耕作之事實率認上開土地即屬被告紀文忠所有。此外,被告紀文忠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紀秋亮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紀文忠前開辯解,自不足採。綜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得自被繼承人紀秋亮遺產中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為2,875,059元(計算式:【7,898,959-114,660-2,034,181】÷2=2,875,059),核屬正當。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秋亮之喪葬費合計216,000元,由被告紀秀鳳、紀秀美墊付後,最後由原告支付,是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1/5費用後,其中172,800元(即216,000-216,000/5)應由原告優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優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2,800元(計算式:216,000-216,000/5),再就其餘遺產價額與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亦屬正當。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紀秋亮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紀秋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分配其與紀秋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75,059元及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2,800元之價額,再就其餘遺產之價額,由原告與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而關於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兩造各自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等相關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使兩造得按照前揭原告應先分配之價額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實質上並不影響兩造原有應得之權益,其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院採此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就先由原告分配其與被繼承人紀秋亮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之價額等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惟就其餘遺產之價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部分(即每位繼承人分得遺產價額970,22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綜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宣云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編│土地地號│權利範│地│面積(平│分割方法││號││圍│目│方公尺)││├─┼──────────────┼───┼─┼────┼────┤│1│南投縣○里鄉○○段○○○號│全部│田│5,452│由原告取│││││││得。│├─┼──────────────┼───┼─┼────┼────┤│2│南投縣○里鄉○○段○○○○號│1/2│建│364│由原告取│││││││得。│├─┼──────────────┼───┼─┼────┼────┤│3│南投縣○里鄉○○段○○○○○○號│全部│田│1,814│編號3至5│││││││均由被告│├─┼──────────────┼───┼─┼────┤紀文忠、││4│南投縣○里鄉○○段○○○○號│全部│田│1,411│紀秀雲、│││││││紀秀鳳、│├─┼──────────────┼───┼─┼────┤紀秀美按││5│南投縣○里鄉○○段○○○○號│37243/│田│9,500│應有部分││││111960│││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動產部分:
┌─┬──┬────────┬─────┬───────┐│編│財產│項目│金額(新臺│分割方法││號│種類││幣/元)││├─┼──┼────────┼─────┼───────┤│1│存款│水里鄉農會帳戶內│556,208元│原告取得87,020││││之活期存款││元,被告紀文忠││││││、紀秀雲、紀秀││││││美、紀秀鳳各分││││││別取得117,297││││││元(元以下4捨5││││││入)。其法定孳││││││息,應按照兩造││││││上開各分得金額││││││之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紀陳牙│1/5│├──┼─────┼─────┤│2│紀文忠│1/5│├──┼─────┼─────┤│3│紀秀雲│1/5│├──┼─────┼─────┤│4│紀秀鳳│1/5│├──┼─────┼─────┤│5│紀秀美│1/5│└──┴─────┴─────┘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紀陳牙│百分之12│├──┼─────┼─────┤│2│紀文忠│百分之22│├──┼─────┼─────┤│3│紀秀雲│百分之22│├──┼─────┼─────┤│4│紀秀鳳│百分之22│├──┼─────┼─────┤│5│紀秀美│百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