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伍玖零公克、淨重零點肆肆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6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搭乘其姊 張妙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右側夾縫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1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2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又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420公克、驗餘淨重0.4418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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