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張晉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實貸餘額2%,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優惠年利率7.88%,自92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年利率16%,如有累積2次以上遲延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付本息,依約自動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迄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146,632元(本金129,546元)。而原債權人已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二)被告前於8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期繳款,另應按月加付違約金1,000元。被告嗣未依期履行,截至95年11月6日止,計欠帳款本息549,976元(本金524,860元)。渣打銀行已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32元,及其中129,546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76元,及其中524,860元自95月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金額696,608元之債務;至利息部分,原告與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卻訴請自95年7月1日、95年11月7日計算利息並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按原條件計算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承認有積欠渣打銀行上開債務合計696,608元未償之情事,惟抗辯:不同意按原條件計算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優惠年利率7.88%,自92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年利率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者,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依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7頁)。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款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併將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從權利及未支付之利息亦隨同原本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原契約上開利息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按原條件計算利息,洵非有據。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利息債權成立日分別為95年7月1日、95年11月7日,至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104年6月4日,於99年6月4日以前者,顯逾上開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就99年6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均自99年6月5日起按前段所揭利率約定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