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土城交流道南北入口匝道處,因車流擁擠未依序前進,而由南向入口匝道違規跨越槽化線插入北向入口匝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於95年8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土城交流道南北入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然前揭條例第33條第1項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地點係位於交流道上並不相同,顯然構成要件並不一致,實難適用該條項據以裁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交通警察對於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免予舉發,本件受處分人當時由省三道右轉上土城交流道,由於左線車道已被土城方向來車排滿,車與車之間已無適當距離足供右線車切入左線道,受處分人駕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時走時停,尋求切入點而未能獲得,始有駕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發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而該管制規則同條項第12款定義交流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該管制規則同條項第13款定義匝道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所指之「高速公路」一詞,應係舉凡該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16款所指之部分。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交流道」、「路肩」、「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及可能,且就立法目的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對於駕駛人就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均處以較一般道路為重之罰則,揆其目的無非鑑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往往造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是若謂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所附屬之交流道、匝道上之違規行為,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並自該條排除而比照一般道路違規情形等同視之,容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更與是否該當於構成要件及授權明確之法理無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且我國高速公路交通繁忙,堵車情形並非罕見,此為普通一般民眾週知之事實,而高速公路上為使行車安全順暢,於匝道匯合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縱然有塞車情形,駕駛人亦應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非得藉以合理化其違規之事實,且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況依卷附採證相片及地理縮小圖所示,受處分人自省三道右轉至土城交流道南北入口匝道匯合處,依照比例尺換算後仍有六百餘公尺足供變換車道之距離,是縱該路段有相當車流量,多數車輛仍非無法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亦非無相當距離足以及時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跨越劃設於交岔匝道口之槽化線以變換車道之車輛多半係貪圖外側車道車輛較少、行車速度較快,始未及時變換車道,迄至匝道口再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車隊,則受處分人既非不能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係貪便求快故意違反槽化線標線指示,其確有在前揭時地之高速公路上,不遵槽化線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係不遵槽化線標線行駛,其否認違規地點位於高速公路,並以其左線車道排滿車輛致尋求切入點未能獲得,始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云云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仍應將之撤銷,爰以受處分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高速公路」一詞之定義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倘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律)中定義,而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命令)予以解釋,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並未明定「高速公路」係包含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16款所指之部分,且交流道之行車速度通常在時速50公里以下,與行駛於一般道路並無顯著不同,原法院認其駕車違規地點係位於高速公路上,復未考量當時交流道之左線車道過於擁塞,受處分人實無法於右線車道循序前進切入左線車道,即認定受處分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在高速公路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33條、第63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3條、第63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自應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其罰則,係屬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業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由總統明令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3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至關於「高速公路」一詞之定義,實難謂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有何關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因而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行制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於其中第2條第1項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附屬於其上而為其結構一部分之車道、交流道、匝道、中央分隔帶及路肩等加以定義,自難認係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或就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增加授權之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上之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自不容受處分人以條文未有明定,或其上之行車速度與行駛於一般道路並無顯著不同云云,執為其脫免上開行政罰責之藉口。又依卷附舉發之照片所示,於土城交流道南北入口匝道處,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其餘車輛均依序行駛於北向入口匝道車道內,若果如受處分人所稱,由於左線車道已被土城方向來車排滿,車與車之間已無適當距離足供右線車切入左線道,受處分人駕車顯示左側方向燈時走時停,尋求切入點而未能獲得,始有駕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發生云云,何以未見其餘與受處分人同向之來車佔據南向匝道之車道而未能切入北向匝道之車道?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見解,因認受處分人係貪便求快故意違反槽化線標線指示,其確有在前揭時地之高速公路上,不遵槽化線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所為之處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