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僑梓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