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5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林阿雪 (第一審另案審理中)為婆媳關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由林阿雪擔任會首,再與被告甲○○陸續向林阿雪居住之眷村,及被告甲○○任職之彰化秀傳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A至F六個均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並在該附表一所示之D會,及B、C、E、F等會分別虛構會員 小青 (即 閻新懃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利 」等人,佯向告訴人 林秀櫻 等二十六人招攬入會,約定每人每會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各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少則五十一會,多則八十八會。詎林阿雪與被告甲○○於各該互助會連續多次假冒互助會會員名義,以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並填載投標金額之方式,持以行使,用以冒標會款,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誤認確有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林阿雪與被告甲○○,林阿雪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宣布倒會,嗣經告訴人整理發現A會、B會之實際活會會員比應剩的活會會員還多,渠等始知受騙,林阿雪與被告甲○○共計詐得告訴人林秀櫻等二十六人之會款九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與林阿雪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與林阿雪為婆媳關係,關係固然密切,但婆媳之間各自理財,財務明確區分,且被告為林阿雪收取會款、代送會款,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或與林阿雪有犯意連絡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行)。惟證人 趙婉伶 證稱:「被告說她婆婆的會要起會,利息很高」,「八十八年四月起的會本來有邀我參加,但前面一個會,會款三十五萬,我只拿到二十萬,被告說她小姑惹了一點麻煩,連累她婆婆,我認為不穩,所以沒有參加」(見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參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林阿雪從事何業?)她沒有在工作,」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且林阿雪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各召集兩個互助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始各召集一個互助會,合共六個互助會,其中除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開始之互助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D)會員人數僅五十一會外,其餘會員人數均自八十一至八十八會不等,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可按。如證人趙婉伶及被告所供暨前開附表無誤,則被告早已知悉其婆婆林阿雪平日並無工作收入,林阿雪如何得能支付每月應付之上開六個互助會會款,已非無疑?況嗣其小姑曾連累其婆婆,有無致林阿雪之財務狀況更形窘困?而林阿雪召集之互助會向以高額利息為號召,是否藉此誘引他人入會?被告又依憑如何之確信,認並無收入之林阿雪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每半年餘固定召集一次互助會,並非以會養會?凡此均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人趙婉伶證稱:「是被告主動邀我們的,每次林阿雪要召會,都是被告主動在秀傳問是否參加」,「同事有問他,(被告婆婆之互助會)是否會倒,被告都說不會」(見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證人 王郁馨 證以:「(參加合會是誰找你參加?)是被告,她說她婆婆有再招會,我就表示要跟會」(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核與告訴人 陳節 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我是第一次來參加林阿雪的會,是被告來告訴我的,他給我們標單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會首是林阿雪,我們是同事,我們信任她,在秀傳有關林阿雪的會不論是收會錢、填會單,都是被告負責。八十八年四月間,林阿雪已經出問題,可是被告在那段時間仍然在邀會」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及其餘告訴人 林美芬 、陳幼珠、 蔡千秋沈純宜楊玉惠 等人指訴係被告主動向渠等邀約參加林阿雪為會首之互助會等情相符(見一審卷第二一四、三一一、上訴卷第三三頁),參酌本件合會會首林阿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都是被告向我說其同事要跟會的,我從來沒有叫被告去找會員,我也沒有叫被告收過會錢」(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關我的同事部分,是由我幫忙召募參加這些互助會,我有幫婆婆送會單給會員,並幫婆婆向會員收會款給婆婆,而同事有得標的話,也是由我幫婆婆送得標款給同事」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供承:「有在醫院的開刀房主持過開標,在醫院有兩次」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第十二頁)。果證人趙婉伶等人所供無誤,林阿雪並未要求被告在外為其邀約會員,何以被告主動向其任職秀傳醫院之同事召募互助會會員、代送會款及主持開標,並曾向其同事告以林阿雪之互助會不可能倒會?況依告訴人陳節所供,八十八年四月間,林阿雪之經濟狀況既已有問題,被告卻仍為之邀集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之互助會,則其與林阿雪間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告訴人 楊錦薇 等人指稱被告於林阿雪倒會後,猶向不知實情之楊錦薇收取會款等情,有其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且第一審法院亦認應有調查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楊錦薇,雖證人楊錦薇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三、二六二、二六九、三0五頁),然第一審及原審未續予傳拘到案,詳細調查,以明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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