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李丁貴 (按為甲○○之誤,詳後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受刑人為刑罰執行前,除依法逕行拘提者外,如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命警拘提或發布通緝均無所獲,固堪認為業已「逃匿」,惟被告與具保人非同一人時,為可確認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使具保人對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仍有另行通知具保人追保,使具保人設法將被告交案之必要(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此並為向來實務上對具保人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置程序。則通知具保人追保既屬必要,此項通知,自仍須以送達合法為前提,而為審核是否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9月28日雄檢博峨95執字5599第69459號追保函暨送達回證各1份為據。惟被告於95年1月
2日經檢察官准以2萬元具保時,係由具保人「甲○○」於翌日繳納保證金後具名將被告領回,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紙可參。查該程序單「備註欄」內具保人係簽署「甲○○」之姓名,並非聲請書所記載之「李丁貴」,此經本院依甲○○住址查覆結果確認無訛,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然檢察署製發保證金收據時,卻以打字方式誤載為「李丁貴」,其後對具保人發追保函、送達通知時,均向「李丁貴」為送達,該送達通知之合法性致生疑義。按上開追保通知雖誤向「李丁貴」為送達,然送達地址並未記載錯誤,是如真正之具保人甲○○業已具名收受,或經由甲○○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則該姓名之誤寫尚未影響其權益,或可因本人收受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收通知獲得補正,惟本件上開追保函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一路派出所,以代送達,此觀卷附該送達證書即明。且在該文書寄存期間,甲○○並無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該送達文書,此亦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函查確認無訛,有該所寄存送達文書具領資料1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言,本件既向錯誤之具保人「李丁貴」送達通知,且未經真正之具保人甲○○或其同居人具名受領而獲得補正,該通知之送達應認為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前已繳納之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