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80年2月間涉犯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85年7月18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2年12月29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