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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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槍、彈均為伊所有,原藏放於所承租之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三十三號住處,嗣為少年李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第一審少年法庭處理)所竊等情不諱,參酌已定讞同案被告劉○豪(第一審法院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及少年李00均供認:伊等同往前開上訴人住處,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扣案二支手槍及子彈一百發各等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記載:扣案之槍、彈經鑑驗結果:⑴美國WALTHER廠製,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美國KAH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子彈一百顆:其中①子彈五十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四十七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⑷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並辯解:扣案槍、彈均非伊所有或持有,伊在警察局承認,是因懼警刑求才承認,警詢筆錄不實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但參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第二次為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至十七時,而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及林○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較上訴人為晚,依序為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至十五時五十三分、十四時十分至十四時五十五分及十六時至十六時十五分、十四時三十分,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及藏放之情事時,其餘之少年李00等人均尚未製作筆錄,何有配合其餘證人證述之必要。(二)上訴人另稱:黃金項鍊是在伊台中市○○路○○○號九樓D棟之三住處遭竊,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十三號處所是伊租給當時女友李○玲居住,扣案槍、彈則於台中縣○○鄉○○街○○○號查獲,均與伊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供稱:確有租屋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三十三號處云云,核與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之供述相符,況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已委任辯護律師到場,果若於同日警詢中遭員警脅迫取得自白,當應告知其選任之辯護律師,並由律師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當無可能於檢察官偵訊中再次坦承:其居住於少年李
00、同案被告劉○豪所竊取槍、彈之上開四川路寓所,益徵上訴人應係於案發之初較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下所為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其嗣於偵、審中所辯,並非真實。(三)同案被告劉○豪所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建發 於第一審到庭結證:未見到警員刑求云云,參以證人即警員 許順東 、 周益輝 、 鄭元新 、 張光毅 均證述並無刑求之情事,自無法遽予推論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及林○諺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渠等上開所辯,已非無疑。況其中少年李00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因李00仍為未成年少年,警員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二人到場,所以該筆錄除李00簽名外,尚有其父 李新田 之簽名,其父既在現場,警員自不可能施以刑求,是李00第一次筆錄內容,應堪認為真實,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誤;至同案被告劉○豪於原審審理中雖稱: 於霧峰 案發現場之雜貨店及當舖曾遭警刑求云云,然此與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供:係於警局內遭刑求乙節不符,況果如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及林○諺三人所辯,本件製作筆錄之員警有對其三人刑求,何以彼等三人嗣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少年法庭詢問中仍供稱:扣案槍、彈係竊自上訴人之住所等語,又若確曾遭員警毆打,何以未曾要求驗傷及治療,足見其三人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仍非實情。再同案被告劉○豪、少年李00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係於都會公園撿到;然證人劉○豪於原審則又改稱:係與李00在豐樂公園撿到云云,足證同案被告劉○豪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彼等所供,均意在迴護上訴人,無可信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不得就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先後,認定上訴人未受刑求,因警方於當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即開始偵辦本案,筆錄則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製作,原判決未予詳查。(二)實際住在上揭四川路居所之證人李○玲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並無該房門錀匙云云,則扣案槍、彈是否確置放該處,即非無疑。再證人張建發已證以:雖未見到刑求,但聽到好幾聲「咳」(哎)聲;另證人林○諺證謂:曾目睹警員毆打少年李00,有刑求之事各等語,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林○諺之證述,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警員鄭元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少年李00有說在公園撿到袋子云云,則該袋子是否即為本案裝有扣案槍、彈之綠色袋子,仍有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收受扣案之槍、彈後,曾藏放所居住之不詳處所之事實,卻未說明該處所所在;且少年李00所供跟隨上訴人前往酒店,每週即可領取五千元生活費之情事,是否符合常情,而劉○豪如何與上訴人口角,引發行竊之動機,原判決均未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上訴人是否與少年李00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涉及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問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六)原判決既認定扣案槍、彈係在四川路失竊,何以上訴人到大雅路才發現失竊,攸關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劉○豪、林○諺、少年李00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依彼等最初所供,均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且有佐證可參,況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豪等人最初所為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即警員許順東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上訴人暨證人劉○豪、林○諺、少年李00於警詢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李○玲所證:上訴人並無上開四川路房屋之錀匙;林○諺所證:警員有對少年李00刑求各等語,並非真實,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所指如其與少年李00共同持有扣案槍、彈,涉及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問題,原判決未予審酌部分,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主張應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背,其上訴自非合法。(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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