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宗信 相對人 蘇敏慎 相對人 蘇楊椒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敏慎等二人分別於(1)99年
4月8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4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2)99年6月3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3)100年4月29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4)100年12月13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於101年4月23日清償,逾期按每百元每日兩角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借款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等曾於清償到期日屆至前與聲請人確認剩餘債權金額,聲請人陳稱需償還2,950,000元始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此與原本約定年息百分之五,本利攤還後之未償還金額790,275元相差甚遠,故就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聲請人所陳之兩造約定於101年4月23日償還本金,年利率按百分之20計算皆與事實不符,違約金約定每日千分之二亦屬過高,且聲請人所提之債權額計算書所載於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亦有誤,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上均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等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本件剩餘債權金額僅790,275元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查,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縱認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相對人等雖已就上開事項另為訴訟之提起,惟查上開實體爭執尚未經判決確定,本院無從審酌,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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