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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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林志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94.2公里處時,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同日8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94.6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於104年9月2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日期104年11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200元,共計4,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有關變換車道部分:國道1號南下93.3KM處大家排隊等出「新竹交流道」,93.3KM第一次出現「科學工業園區」出口告示,93.7KM第二次出現「科學工業園區」出口告示,出現告示牌後已壅塞,壅塞後豈會有人空出一大段安全間距,難道伊必須將系爭汽車停在中間車道等安全間距出來嗎?伊必須倒車回去重排隊嗎?伊已經使用方向燈7秒,仍無人理會伊,塞車中,此安全間距還不夠嗎?何以不認定係後車一直逼近,不保持安全距離?又有關未使用方向燈部分:系爭汽車自始至尾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起訴狀誤載為最內側車道),此種分岔不會有人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42712223號函及採證光碟可佐,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3F-1701,於08:40:47,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若造成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另影像檔案:3F-1701-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外線車道穿越虛線進入出口匝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顯示方向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4,200元,共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即汽車欲變換車道時,如未顯示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任意變換車道。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189之1條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此外,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23日8時40分許、8時42分許,駕
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94.2公里、94.6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於104年9月25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1,200元,共計4,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2紙及原處分2紙等件(見卷第28-29、31-32、48頁)附卷足稽,應堪認定。
㈢有關「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3F-1701)①國道1號南下外側車道檢舉人因前方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等,其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亦緩慢停下(時間08:40:32-40)。②08:40:45,A車前方V5-6889自用小客車開始行駛,A車亦緩慢開始行駛。③08:40:46,A車左側前方即行駛中間車道有一輛汽車迅速駛來,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A車與前車車距約為一白虛線,一間距。該汽車欲變換車道至A車與V5-6889自用小客車間。④08:40:47,擬變換車道之汽車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此時系爭汽車車尾與A車車頭約僅距1間距(即2白虛線間之距離,下同),系爭汽車持續自A車與V5-6889自用小客車之間變換車道。⑤08:40:
49,系爭汽車持續變換車道,其右側前後輪已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上。⑥08:40:51-52,系爭汽車車尾與A車車頭相距非常近,而無法看到2車間地面上之車道線。
⑦08:40:50-53,系爭汽車持續變換車道,其右側前後輪已在外側車道,且在A車與V5-6889自用小客車中間,A車與V5-6889自用小客車間距拉大(約1白虛線,1個半之間距)。而爭汽車車尾與A車車頭相距約1間距。⑧08:40:54,系爭汽車仍持續自A車與V5-6889自用小客車中間變換車道。⑨
08:40:57,系爭汽車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與A車僅相距一白虛線。」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係因前方受阻而需放慢車速,避免追撞前車,且係依序排隊行進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3日8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94.2公里處時,自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確實與後車車頭以相距約1間距(約6公尺),或甚相距更近之距離(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中無法看見2車間地面上之車道線及間距),完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逕予變換車道而插入連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有關「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3F-1701-1)①08:41:45,系爭汽車行駛國道1號南下94.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②08:41:
52,外側車道邊線之右側開始繪有出口匝道之穿越虛線。③
08:41:58,國道1號南下94.6公里處外側車道之右側逐漸出現出口匝道。④08:42:01,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輪已在出口匝道之穿越白虛線上,系爭汽車持續靠右行駛於出口匝道之穿越白虛線間,亦即出口匝道之穿越白虛線位在系爭汽車左、右輪中間。⑤08:42:06,系爭汽車左後輪行駛在出口匣道之穿越白虛線上,右後輪則在出口匝道之穿越白虛線與邊線間。⑥08:42:07,系爭汽車穿越虛線行駛於出口匝道。⑦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期間(即08:42:01-07)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51頁反面)。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23日8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94.6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穿越虛線變換車道進入出口匝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甚明。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此種分岔不會有人使用方向燈云云,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自外側車道進入出口匝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是原告主張,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3,000元、1,200元,共計4,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