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余振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為證據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顏于庭達成和解,更未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余振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被告乃係從事載送業務之人,實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竟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等語,爰併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被告已於事故發生之初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致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不得據此即遽認應加重被告刑期或指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之理由。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惟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載運貨物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及其附隨工作或輔助事務,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係從事載運業務之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5頁)在卷可參。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前),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10月17日確定、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11月3日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之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於
10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即不符前開條文所定情形,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振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余振義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振義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5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被告已於事故發生之初先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余振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義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2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顏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第3車道,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余振義所駕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顏于庭受有左臀部挫傷、左側肘及前臂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外側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顏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振義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顏于││││庭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于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上│││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實,及現場客觀狀況。│││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斷證明書(乙種)、國泰│所載傷害之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