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孝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屆滿,而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9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6月、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
二、詎黃孝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8時4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該經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孝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孝儀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