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為前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告訴人 陳境廷 表示不予追究、不請求賠償併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巨額,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林俊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欣欣秀泰電影院,拾獲陳境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俊明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7、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各3次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境廷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境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中之供述。│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境廷於警│告訴人遺失上開信用卡,向│││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國泰世華銀行掛失信用卡,││││得知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佐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2至6、編號8至12、編號14│││公司104年11月9日悠遊字│至15所示時間、地點,持用│││第0000000000號函暨卡片│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使用紀錄各1份。│額進行消費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2張│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500元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1│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中山區林森│500元(自│││4時24分許│晶華店│北路262號│動加值)│├──┼──────┼──────┼────────┼─────┤│2│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中山區林森│23元│││4時24分許│晶華店│北路262號││├──┼──────┼──────┼────────┼─────┤│3│104年9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中山區長春│15元│││5時14分許│長春店│路48號││├──┼──────┼──────┼────────┼─────┤│4│104年9月29日│臺北客運307│臺北客運板橋前站│15元│││6時28分許│公車│││├──┼──────┼──────┼────────┼─────┤│5│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195元│││6時45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6│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80元│││7時46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7│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500元(自│││7時56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動加值)│├──┼──────┼──────┼────────┼─────┤│8│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204元│││7時56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9│104年9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西寧│10元│││18時11分許│萬年店│南路155號1樓││├──┼──────┼──────┼────────┼─────┤│10│104年9月29日│85度C臺北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120元│││18時49分許│門店│街151號││├──┼──────┼──────┼────────┼─────┤│11│104年9月29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30元│││18時49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12│104年9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15元│││5時53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13│104年9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500元(自│││6時8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動加值)│├──┼──────┼──────┼────────┼─────┤│14│104年9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萬華區漢口│315元│││6時8分許│六福店│街2段73號1樓││├──┼──────┼──────┼────────┼─────┤│15│104年9月30日│頂好超市林森│臺北市中山區林森│45元│││21時39分許│店│北路247號地下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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