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計参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運興前於民國㈠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其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其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其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其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㈥其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㈦其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其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㈨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㈩、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為「新竹市○○路○段與慈雲路交岔口時,」、第10行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輛及鑰匙1串」、證據欄(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
98、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有11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竟仍再次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失竊機車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串(3支),係被告陳運興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陳運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內灣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興前曾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8、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育樂公園」處,因見 潘惠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29)日下午4時20分許,陳運興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慈雲路交岔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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