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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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賀一山 被上訴人 曾堂榮 即寶島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因其左上方某一顆牙齒吃到飯粒會痛,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寶島牙醫診所就診,經被上訴人檢查後表示沒有問題,因上訴人再次詢問其是否有蛀牙,被上訴人遂幫上訴人照X光後,表示沒有蛀牙,但有牙周病,建議上訴人到臺大醫院開刀補骨粉,但上訴人並未接受。於50天之後,上訴人因左上方牙齒突然劇痛且發燒,遂另前往訴外人 樸園 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結果發現上訴人左上方數來第二顆牙之牙根已嚴重潰爛,才會引起發燒,經過2、3次治療,樸園牙醫診所醫師表示因上訴人該顆牙齒已經裂開,必須拔除再做植牙,惟因上訴人無力支付植牙費用,只能先裝牙套。嗣上訴人將其於被上訴人診所就醫過程投訴衛生單位後,始發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診所之病歷,除照X光部分屬實外,其餘「急性牙周炎腫膿包、牙齦腫」、「因病人不願服藥,故未開處方」等情均屬捏造,故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因檢察官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所矇蔽,才會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僅是單純蛀牙並沒有牙周病,卻為被上訴人延誤治療,導致病情惡化,而需要植牙,植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101年4月19日因牙齦腫、易出血及有牙結石症狀,到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被上訴人診斷病因為全口牙周病、厚結石、牙齦腫、出血,遂給予上訴人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因其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吃東西會疼痛,再至上訴人診所就診,經被上訴人為其照X光片後,診斷為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急性牙周炎膿包,為其局部藥物治療及雙氧水沖洗後,因上訴人不願服藥,故未開處方藥物。又上訴人上開指述,亦經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植牙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0日因牙痛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但因被上訴人之延誤治療,導致其左上第二大臼齒碎裂需拔除並將需要植牙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就上訴人牙齒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就上訴人牙齒所為之醫療處置,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之檢驗等,思考可能之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醫學及醫師非屬萬能而有其限制,故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而從事醫療行為,堪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因延誤治療,致
上訴人之後其左上第二大臼齒碎裂需拔除且需進行植牙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之病歷、於樸園牙醫診所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醫療事件,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依病歷紀錄,
101年7月30日係拍攝左上第二小臼齒X光檢查,惟本案依卷附影像資料,則為右上後牙區X片影像,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急性牙周炎膿腫。此外,急性牙周炎膿腫無法僅憑X光片影像確定診斷,須合併臨床檢查結果始可確定診斷。㈡牙齒填補物是否鬆脫,可依臨床檢查及X光檢查輔助判斷,惟若無明顯鬆脫,則難以或無法判斷。依病歷記載,101年7月30日曾醫師臨床檢查發現病人有敲痛、咬痛及牙齦紅腫等症狀,由此可知,曾醫師並非單憑肉眼判斷銀粉有無鬆脫。另臨床上,醫師會以病人症狀及疼痛主訴,決定是否開立藥物治療,然依病歷記載,病人表示不願意服用藥物。曾醫師診斷病人患有牙周病,若因牙周病治療非其專業範圍,因此認有必要建議病人至醫院牙科或由牙周病專業訓練之醫師進行進一步診察,係屬合理處置。而須否服藥,可經進一步診察後,再予以決定。㈢依寶島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1年4月19日及7月30日包含病人主訴、臨床發現、診斷及處置,其以上內容,均符合醫療法規對於病歷紀錄之規定。另依民事陳報狀,病人及曾醫師皆敘述有建議病人至臺大醫院進行牙周病診治一事。而轉診單非屬病歷範圍,醫師以口頭建議轉診,未必需記載於病歷,若病人同意轉診,得開立轉診單,轉診單副本併同病歷內容保存。㈣依病歷紀錄,101年7月30日曾醫師進行臨床檢查、X光檢查及以雙氧水、碘液進行局部藥物處理,並告知病人需進一步專業診察。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4836號函文暨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處置常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送交鑑定之X光片為牙齒「右上方」
影像,並非上訴人當時因「左上方」牙齒疼痛至被上訴上診所就診之部位,進而質疑鑑定書據此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有失真之虞一節。然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明載:患者牙齒填補物是否鬆脫及其是否有急性牙周炎膿腫,均無法僅憑X光片影像確診,須合併臨床檢查方可確定診斷,故該X光片檢查係做為輔助判斷之用,患者牙齒若無明顯鬆脫,縱有X光片檢查,亦難以或無法判斷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可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非純以被上訴人所送交之
X光片影像為認定依據,而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之病歷紀錄,及兩造在本件醫療糾紛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所提出之醫療專業意見,尚難據此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有失真之虞。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病歷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之後另前往訴外人樸園牙醫診所就診,經診
斷結果發現其左上方數來第二顆牙之牙根已嚴重潰爛,該診所醫師表示上訴人該顆牙齒已經裂開,必須拔除再做植牙治療,認為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對其牙痛未採取有效方式查明病因,延誤治療所造成一節,並提出樸園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當天係因其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吃東西會疼痛,至上訴人診所就診,經被上訴人為其照X光片後,診斷為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急性牙周炎膿包,病因為全口牙周病,牙周發炎拖久了也會細菌感染引發齒髓炎,上訴人來診時並沒有齒髓炎症狀,只有咬東西才會痛,不是持續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者所述之牙齒痛點及病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左上方數來第二顆牙齒裂開與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可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據?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共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瑕疵,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