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漢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
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一)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二)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三)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證據欄補充「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五)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漢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3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彭漢淵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被害人 鄒孟里 所有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用以竊取機車犯行之鑰匙1支,於本案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彭漢淵向其綽號「 小龍 」之友人所借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彭漢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311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前曾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2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42巷25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鄒孟里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鄒孟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漢淵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鄒孟里於警詢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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