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宗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鴻並未施用毒品,而是弟弟 李宗修 冒用抗告人李宗鴻之名義在警察派出所應訊,警察攔查的人也是李宗修,警察採尿驗DNA也非我的尿液,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証人即草衙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警員 廖國宇 、 陳人誠 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陳稱:「(問:當時製作筆錄的涉嫌人,是否就是現在庭上的李宗鴻?令當庭指認)均答:不是」「(問:李宗鴻是被冒用的?)均答:後來因指紋比對出來,才知道是李宗修冒用的」「(問:後來你們有再製作新的筆錄?)答:有的,後來在106年8月1日我們有重新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106年8月1重新製作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106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公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之嫌疑人,經訊問後警方採取該行為人之指紋,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當日警員所採行為人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存檔之86年8月29日所採之李宗修之指紋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712800號函及所附指紋卡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証抗告人李宗鴻確是遭其弟李宗修冒名應訊,抗告人李宗鴻並非施用毒品之人,其提出抗告,並無不合。
三、因真正行為人李宗修冒名應訊,李宗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曾應訊,是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應認係冒名應訊之人李宗修,而非被冒名之人李宗鴻,原審自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真正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裁判,方為適法,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