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盧冠亨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83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9年10月2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於10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被告住所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盧冠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派報公司上班。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原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酒後騎車,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徒耗司法資源、法治觀念薄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翰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