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被告雖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理應對於我國酒駕禁令知之甚詳,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事實予以漠視,實不足取;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