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債權人 楊隆枝 債務人 簡聰馨 債務人 高玲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高玲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聰馨發支付命令部分,債權人未能就債務人簡聰馨與其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提出釋明(查債務人簡聰馨並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簡聰馨亦應給付前開款項部分,顯無理由,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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