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吳素月 被告 廖盛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6月5日結婚,然被告婚後不久無故拿走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款後離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近30幾年來兩造未再同住,詎被告又時常至原告擺攤處威脅要打、殺原告,以此索求金錢花用,原告已不堪被告之虐待,兩造子女均由原告獨立扶養至成年,被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現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夫妻一方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按該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6月5日結婚,然兩造近30幾年來因故未再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廖金爐 即兩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據你所知,媽媽現在工作?)她自己一個人賣水果,她是自己一個攤位。(問:兩造分居時你幾歲?)在我十幾歲時就已分居。(問:在兩造分居後,媽媽跟你其他兄弟姊妹的生活費用爸爸會支應嗎?)沒有,我十幾歲時就開始打工,分居時我就已經算是自己工作養自己,其他兄弟姊妹的狀況也都類似,爸爸沒有給媽媽其他子女的扶養費,也沒有給媽媽生活費。爸爸也不會去探視媽媽或其他兄弟姊妹,大家也不會想找他,因為一見面都是製造問題。如果見面,爸爸就是要錢。(問:知道爸爸曾以繩子綑綁媽媽?)這都有可能發生,因為爸爸會在我面前比一些要殺媽媽的姿勢,兩造還住一起時爸爸也會毆打媽媽,就是因為吵架又被打,媽媽才會選擇搬離。(問:知道爸爸現在還會去媽媽攤位?)會,偶爾都還會看到。爸爸現在到媽媽攤位都還會比一些割喉手勢,像殺雞的動作。我媽就會打電話叫我來,我就把爸爸趕走。」、「(問:其他兄弟姊妹既然在兩造分居時有兩名比你還小,是否他們還無法工作,故都由媽媽獨力照顧扶養?)是。現在狀況越來越嚴重,兩造不離婚不行,爸爸都大庭廣眾說要給媽媽死了,還會跟大家講要怎麼揍媽媽。」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近30幾年來未履行與被告之同居義務,縱曾至原告擺攤處,亦均係為了索討金錢,全未協助分擔原告生活費、子女之扶養費,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為短暫,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拒絕同居及負起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被告不僅有違背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更多次至公眾場所屢向原告為毆打或威脅等暴力行為,益徵被告已無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曹惠玲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