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10行被告之前科記載更正為「吳則翰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㈢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㈥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4年、
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則翰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16,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吳則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經接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0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在 黃憲章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憲章所有置於收銀機櫃台上之MOII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16,000元),得手後即走出店外,旋為黃憲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憲章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黃淵裕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