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相片3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28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手繪之現場地圖、被告丙○○之悔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猥褻,則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分別位於臺中市西區公館路46巷人行道(光明國中後門)與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朝陽街口,均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前揭道路上,分別面對A女與B女,將其所穿著之內外褲均脫掉,裸露其生殖器,甚至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並藉以獲得刺激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A女與B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與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後2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僅00歲(於本案案發時為00歲),年紀甚輕,且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自願書寫悔過書,表示對被害人深感歉意,並感到難過、懊悔,承諾絕不再犯等情,可認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為尋求性刺激而為本案犯行,其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露體為趣之癖好與行為偏差,甚而影響他人並有礙社會風化之行為固然值得非難,惟其尚保有對於自身行為偏差及違法之認識,並願改過遷善,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0000000000,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丙○○男○○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區公館路46巷人行道(光明國中後門),見代號3481甲10721之少女(92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年幼可欺,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竟將所穿著之內外褲脫掉,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之自慰方式,對A女公然為猥褻行為,A女見狀受到驚嚇後,隨即離去。㈡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3481甲10722之少女(94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年幼可欺,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復將所穿著之內外褲褪下,裸露生殖器,對B女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