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張高尾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錡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張秀雄
張庭彰 張正親 張宗夫 張傳枝 張東霖 張東碧 張東文 謝林旺張武雄 謝玉霞 謝玉枝 張志鴻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文彬 張翁玉秀
張天賜 張文華 謝文彬 張庭嘉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張雪玲 張學賢 張文東 張文祥 張雅涵張哲堂 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張哲堂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8年10月10日死亡,經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張高尾聲明命張哲堂繼承人張雅涵承受訴訟,有張哲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1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張高尾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伊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張秀雄、張庭彰、張正親、張宗夫、張傳枝、張哲堂( 嗣尤 張雅涵承受)、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謝林旺、林張武雄、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雨順、張雨忠、張文彬、張翁玉秀、張天賜、張文華、謝文彬、張庭嘉、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雪玲、張學賢、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下稱張秀雄等30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e部分及同小段43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430、42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編號a、d、f部分,面積合計255.56平方公尺部分(合稱a-f部分)有為其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原審為張高尾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其就該a-f部分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核非僅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又其主張均係基於其受讓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得使用a-f部分之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前開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本院僅就張高尾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文彬、張翁玉秀、張文華、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下稱張翁玉秀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下稱甲案)訴請張高尾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請張正親等拆除並遷出建物部分與本件無關),有甲案判決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121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其於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張翁玉秀等6人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於該事件當事人間發生既判力。至該判決理由關於張高尾抗辯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a-f部分等情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依前揭說明,張高尾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a-f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並無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張秀雄等30人抗辯張高尾重複起訴云云,即不足採。
四、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高尾主張其就張秀雄等30人所有系爭土地a-f部分有管理使用權能。
又張翁玉秀等6人於訴請張高尾拆屋還地事件之甲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1頁)中否認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甲案判決理由就張高尾有無使用權存在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另張秀雄等30人以張文彬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暨同小段42
7、429地號土地(下稱426等4筆土地),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4號(下稱乙案,見原審卷第107頁)判決准變賣分割確定,抗辯系爭分管契約已消滅等語。張高尾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另兩造間關於張高尾就系爭土地a-f部分有無使用權確屬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張高尾主張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五、張秀雄等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高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高尾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配偶 張清貴 祖父 張石 之胞兄即訴外人 張勇 (32年間死亡)所有,並分配予其子 張木 (57年10月5日死亡)使用。張勇死亡後,所遺土地由其4子即訴外人 張情 (55年8月9日死亡)、 張乞 (84年3月6日死亡)、 張來 (101年3月9日死亡)、張木(合稱張木等4人)繼承登記為共有,按張勇分配範圍各自管理,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由張木一房管理使用。張木於56年7月1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a-f部分使用權讓與伊,伊乃於其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二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已逾50年,其他共有人張情、張乞及張來知悉上情亦未表示異議。迭經張正親、張宗夫、張志鴻、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學賢、張雅涵等10人(下稱張正親等10人,除張正親外,下稱張宗夫等9人),張秀雄、張庭彰、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林張武雄、張庭嘉、張雪玲等8人(下稱張秀雄等8人),張傳枝、張天賜等2人(下稱張傳枝等2人),張翁玉秀等6人繼承張木、張情、 張啟 、張來,另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下稱謝林旺等4人)之被繼承人 謝林蘭 向張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惟張翁玉秀等6人否認系爭分管契約存在,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雖經甲案判決駁回確定,惟於甲案審理期間,張文彬基於損害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另訴請分割426等4筆土地,經乙案判准變賣分割確定,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危險。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a-f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上開聲明為張高尾變更之訴,其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張秀雄等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張庭彰、張傳枝、張東碧、張文彬、張天賜、張文華、張雪玲、張文東、張文祥、張桂芬於原審以: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張木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張高尾依其與 張木間 系爭買賣契約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有權占有,其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請求,應予駁回。又張文彬就426等4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乙案判決准變賣分割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張木等4人間縱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消滅,張高尾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僅係基於與張木間之債權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因張木全體繼承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分管契約而受有損害,亦應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72-2、72-8地號土地,72-8地號分割自重測前72-2地號土地)為張秀雄等30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張翁玉秀等6人請求張高尾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甲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張文彬請求就426等4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乙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張文彬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甲案判決、乙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68頁、原審卷第39至78、107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張高尾主張: 張木基 於系爭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其分管之使用權讓與伊,爰求為確認伊就該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等語,為張秀雄等3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查甲案之當事人為張翁玉秀等6人請求張高尾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f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張高尾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除甲案當事人外,尚有張宗夫等9人、張秀雄等8人、張傳枝等2人及謝林旺等4人共23人,且張文彬於原審提出乙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新訴訟資料,是甲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甲案判決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張高尾主張甲案判決之認定理由,有拘束本件全體當事人之效力,自不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勇之弟張石之孫 張震田 於甲案證稱:張勇生前將其土地分配予張木等4人,就分得之土地各自使用、收益,若處分受分配土地而得價金,亦歸該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張勇分配給張木這房使用,其他共有人長期知悉該土地蓋有系爭建物之事,從未表示異議;伊從小與家族住在一起,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屬何人等語,有甲案一審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頁,甲案一審卷二第212至214頁)。張宗夫於甲案亦證稱:系爭土地為伊祖父張勇之遺產,並分配於伊父親張木使用;張勇所遺土地,分配於張木等4人各自使用收益,其等各自處分所得價金歸分管之該房所有,並未分配其他房,共有人間就上開使用收益情形,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搭蓋迄今已50餘年,共有人知悉該情,從未反對等語,有甲案一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325頁,甲案一審卷一第214至216頁)。佐以同小段428-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72-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見甲案卷第215至23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共有人全體具名售出,售得價金則匯入張木之子即張正親、張雨忠之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於甲案卷宗可稽(見甲案一審卷一第269至274頁)。足見張勇將所有土地分配於張木等4人各自管領使用,其中重測前72-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分配予張木管理,嗣張勇死亡後,由張木等4人繼承土地而成立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依張勇原分配情況,繼續單獨占有使用各自管領部分,長期相互容忍不加以干涉,且處分土地後所得價金並未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係各自收取不分配予他房共有人,如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需要,其他共有人亦配合辦理。堪認張木等4人間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同意張木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張正親等10人、張秀雄等8人、張傳枝等2人、張翁玉秀等6人分別為張木、張情、張乞、 張來之 繼承人,謝林旺等4人之被繼承人謝林蘭則為張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之買受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張慶旺 104年度冬至祭祖暨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內族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75頁、原審卷第39至78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3、169至227、385、387頁),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張高尾主張張木將其依系爭分管契約對系爭土地a-f部分使用權能讓與伊等情,自非無據。
(三)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高尾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f部分,原係基於受讓張木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就該a-f部分之使用權,惟系爭土地經乙案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僅尚未變賣完成,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7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訂之系爭分管契約仍因乙案判決確定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張高尾主張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其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f部分,不受影響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張文彬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係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張高尾主張張文彬係基於損害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張高尾變更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張秀雄等30人所有系爭土地a-f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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