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6204號
原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告 銓宏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ABC所示
備註欄「尚未返還」之動產交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之後
,於95年5月2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並追
加請求相當於前所聲明動產價額之金額,即請求被告應將
更正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將所承攬「臺中縣神岡
線322A標工程」讓予被告施作時,被告遂與訴外人詠懋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
司)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更正附
表一所示之全部機具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為期6個月。雙
方於88年6月20日臺中工地現場點交機械並簽名確認「機械
租賃報價單」(部分附件復於88年6月24日點收),嗣因被
告期前退租,除部分機具交還外,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機具尚未返還,經催索無效,詠懋公司遂於94
年10月11日將前開所租予被告之全部機具讓予原告,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讓與之通知,而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系爭租賃物,且被告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仍占有機械,顯屬無權占有,宏大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機械時,應負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租賃物價額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更正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除被告之前手詠懋公司已返還之機具外,被告已於88年8
月27日向詠懋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前,陸續將機具托運
返還詠懋公司,至其餘原告所稱卓班、蘇班等機組,僅被
告同意原告之交易價目表之價格而已,原告既未交付該機
組予被告,被告亦未曾點交收受該機組,故原告所求實屬
無據。
二、本件係因詠懋公司承包橋墩基樁施造工程未完工,由被告
承接工地時該系爭機組即設於工地,被告自無可能將片段
零件單獨保留而未歸還,否則該交還之機具必定無法運作
,且原告亦會察覺,且該機具原告早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取回。
三、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兩個月內終止契約,並將租賃物全
數返還原告,原告於當時對被告送還租賃物之品質、數量
等事項,於相當期限內均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65條
準用準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依法出租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返還,且依民法第456條之
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
領租賃物之返還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超過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6月間被告有向宏大公司訂定系爭租約承租機械。
二、原告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租約機械返還請求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前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第356條第1項、
第347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出租人於受領租賃物之返
還時,亦應從速檢查受領物品確認租賃物是否有損壞或有
無遺漏,以免日後發生爭執時,承租人難以舉證。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宏大公司於88年6月訂定系爭租約,原
訂租期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計6月,但被告將承租之全
套管機械提前返還予宏大公司,被告返還機械之時間依被
告公司工地主任甲○○返還機械時填具之機具託運清單所
載,約在88年8月底至同年7月18日之間(依證人甲○○之
證述機械為分多批返還宏大公司),再佐以證人即宏大公
司經理 宋兆明 於95年4月17日之證述:「我們公司跟他們
簽6個月租期,被告公司用了2個月就要還回來...。」
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88年8月前即已將機械返還予宏大
公司,雖然原告主張當時交還機械並未點交,惟宏大公司
於占有機械後亦可從速清點,並將未交還之機械列明清單
請求被告返還,惟宏大公司遲至5個月以後之90年1月間始
以存證信函表明部分機械未交還(未列明清單),依前揭
說明,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宏大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又原告自宏大公司受讓系爭租約機械之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
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或被告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械
時,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租賃物價額之損失金額6,325,2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