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見堂
何素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一三一五、一三二0、一三二一、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部分:本件原判決就附表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白見堂、何素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白見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何素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共同犯詐欺取財四罪罪刑(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白見堂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何素香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白見堂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何素香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宣告何素香緩刑五年,且應依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之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有附表所示,利用本件合會(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投標時,部分會員未到場之機會,連續冒用會單編號9「 柯佳君 」、編號「 梁雅雯 」、編號「 柯國壽 (會單誤寫為『 柯重壽 』)」等會員之名義(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並另行起意,分別冒用會單編號「 李定娥 」(即附表編號四部分)、編號「紀福源」(即附表編號五部分)、編號6「 陳秀蕊 」(即附表編號六部分)、編號4「 梁德明 」(即附表編號七部分)等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開各該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一至一四頁);理由欄四並敘明:被告等之冒標方式,係「於紙張上書寫(投標)金額,再以口頭表示該金額係某人投標」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倘若無訛,則被告等以書寫投標金額之紙張,向到場會員佯稱係上開各該會員所投標,似已表明該紙張係上開各該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亦因之得以辨別,該紙張係上開各該會員參與投標之標單。則能否僅因標單上未書寫上開各該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即認其未具有準私文書之形式,進而認被告等不負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罪責?洵非無疑。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以被告等就附表部分均僅涉欺罔行為云云,認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意旨指被告等另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為無理由,自嫌速斷。(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就被害人梁德明以「梁德明」、「梁雅雯」之名義參加二會部分,係「向其他會員詐稱『梁雅雯』之合會部分業經標取」(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三頁)。附表編號七所載,被告等冒用「梁德明」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似未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列。原判決對附表編號七部分,一併論罪處罰,但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均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俱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原判決理由欄六之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理由欄六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部分應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卷第三頁)亦提起上訴。查被告等被訴有原判決理由欄六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原判決理由欄六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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