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二號上訴人 陳睿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一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睿豐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鍾志鴻 、查獲之員警 羅澤照 之證詞,以及電話監聽譯文、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毒品及其照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 藍瑞鴻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派遣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及綽號「 小四 」(或「 小次 」,下稱「小四」)之成年男子,由「小四」駕駛藍瑞鴻所有之汽車攜帶分別盛裝於空罐、空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六八.九七克),偕同駕駛另部汽車之上訴人,一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之盛興公園附近等候交易;接獲「小四」電告之(買方)鍾志鴻隨即進入「小四」駕駛之汽車內,於查看無訛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小四」,而完成毒品交易。嗣上訴人與「小四」換車駕駛,並依「小四」之囑載送鍾志鴻離開,惟於途中旋遭線上監聽及埋伏跟監之警方逮捕等情。有關上訴人何以自始知悉本件毒品交易,對空罐、空盒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何知情,亦敘明:㈠、上訴人坦承與藍瑞鴻素有交誼,並依藍瑞鴻之囑,偕同「小四」前往現場。而毒品交易事涉重典,若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豈會指使上訴人駕車隨同;㈡、鍾志鴻證稱:陳睿豐與藍瑞鴻是一夥的,我在車上有告訴陳睿豐說毒品的事我不管;又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在陳睿豐的車上打電話予藍瑞鴻(實由使用藍瑞鴻電話前往交易毒品之「小四」接聽)抱怨東西不好各等語;㈢、上訴人被捕後,藍瑞鴻致電身分不詳之鍾志鴻之「大哥」表示:「我沒有出去,我叫 小仔 出去而已」、「昨天晚上本來電話還會通!過半小時後就不通了」各等語;而電話中之「小仔」,係上訴人而非「小四」;㈣、警方逮捕過程中上訴人有駕車逃逸情形等情。就上訴人持用並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與藍瑞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無通聯紀錄之事實,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理由。再觀諸藍瑞鴻與鍾志鴻(0000000000)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藍瑞鴻於毒品交易當日之十九時四十三分,即致電鍾志鴻表示:「他們要過來了,已經在路途中了」;二十時八分續與鍾志鴻聯繫稱:「他們要過去了」、「多久會到」、「10分鐘左右」、「好」。其後於二十時三十二分,即由「小四」使用藍瑞鴻之電話通知鍾志鴻稱:「朋友,我到了」、「(鍾)我在樓下了啊」(見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一○八頁)。足認上訴人及「小四」確係藍瑞鴻派遣前往與鍾志鴻交易之人;而由雙方通話之簡潔、扼要,更見彼此就會面之目的在毒品買賣,亦心知肚明。再對照交易毒品之數量約一點五公斤,價格更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以及上訴人被捕後,藍瑞鴻因不知情而多方打探行蹤之事實(見前述偵卷第一○八頁反面以下監聽譯文),可見上訴人確無不知之理。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又藍瑞鴻於本件毒品交易前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樣品供鍾志鴻驗貨,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判決以鍾志鴻於完成本件交易後致電「小四」:「(小四)喂!」、「(鍾)喔!我以為你是那個……你回去叫他(藍瑞鴻)打給我」;「(小四)喂!」、「(鍾)你老大(即藍瑞鴻)這個白的可能會被打槍,一剝就開了」、「(小四)是喔!」、「(鍾)……,要換樣也不先跟我談,以後這個都要先跟我研究」、「(小四)好!」。認上開對話係鍾志鴻對交易毒品品質之抱怨,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開監聽譯文未談及毒品,原審未予究明,率為認定,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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