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25日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但自始至終未受到雙方父母及親人之祝福與認同,亦未舉行公開儀式和宴請親友或拍婚紗照留念,而證人的印章是原告自己刻叔叔與舅舅的印章蓋的。
(二)被告已近4年未回原告父母家向原告父母請安,違反人倫常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惡劣,且原告已3年多沒與被告生活在一起,可說毫無夫妻感情。
(三)原告94年1月1日起到馬祖工作至94年9月底回台工作,期間每月均回台休假10至15天,被告從未在家陪伴,亦不知到哪裡,行蹤神秘,不願與原告同居,後原告得知被告在外與人通姦,雖未會同警方查獲,但夫妻關係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原告戶籍既已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雙方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只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78年
12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問:有無請客?)沒有。」、「(問:有無穿新娘禮服或正式的服裝?)沒有。」、「(問:有無祭祖?)沒有。」、「(問:何時知道他們結婚?)只知道他們同居,也不知道他們結婚。」、「(問:什麼時候知道他們辦結婚登記?)最近才知道,我們本來以為他們只是同居。」、「(問:他們分居多久?)分居很久了,他也都沒有說有辦結婚登記,原告已經回來住好幾年了。」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母楊阿蘭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問:有無請客?)沒有。」、「(問:有無穿新娘禮服或正式的服裝?)沒有。」、「(問:有無祭祖?)沒有。」、「(問:何時知道他們結婚?)只知道他們同居,也不知道他們結婚。」、「(問:什麼時候知道他們辦結婚登記?)知道沒有多久。」、「(問:他們分居多久?)分居很久了,原告回來好幾年了,他回來也沒有說他辦結婚登記,被告也都沒有來,也都沒有理我們的事情。」、「3、4年都沒有來我家,之前來我家都是吃飯才來,吃完飯就走,他也都沒有做任何家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