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自訴誹謗意旨略稱:
一、被告丙○○部分:緣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假離婚,現尚同居中,被告為逃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庭無中生有公然誣摘:「他們是地下錢莊...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全家在做地下錢莊...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復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確認四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竟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乃是家族性詐騙集團...云云」;及另再於鈞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再審之訴事件,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辯論狀誣摘:「自訴人全家在作地下錢莊...云云」。
二、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公然當庭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不實指摘:「自訴人乃是事後充當白手套...他們是地下錢莊...是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惟被告前揭無中生有不實指摘,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刑事庭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十一號)及乙○○提出重利案件(並實施搜索),迭次偵審查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子虛烏有。
三、以上事實有鈞院刑事庭審理筆錄(證物一),及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證物二),及其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證物三),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辯論狀(證物四),及乙○○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證物五),及 王文杰 台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搜索票(證物六),及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書(證物七),及民事再審判決書(證物八)等可資證明。
四、核被告顯係憑空虛捏,無中生有,不實指摘,事證明確,犯行堪定,實已觸犯刑法之誹謗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貳、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係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誹謗罪嫌,依前開自訴意旨所載,其所指之誹謗事實係分別認被告二人於下列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或以口頭陳述為誹謗,或以書狀文字為誹謗,茲分別整理於后:
㈠被告丙○○部分:
⒈在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七號刑案中:
①於年1月日當庭陳稱:他們是地下錢莊...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
②於年4月日答辯狀稱:自訴人全家在做地下錢莊...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
⒉在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案中:於年月日答辯狀稱:
自訴人乃是家族性詐騙集團...云云。
⒊在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案年月7日辯論狀稱:
自訴人全家在作地下錢莊...云云㈡被告乙○○部分:
在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刑案中:
於年9月日答辯狀稱:自訴人乃是事後充當白手套...他們是地下錢莊...是家族性詐騙集團...恐嚇脅迫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
二、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自字第三八四號自訴人甲○○,被告丙○○、乙○○誹謗、誣告等乙案,係於年3月日判決被告丙○○、乙○○誹謗無罪;嗣經上訴,本院於年9月4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一審被告無罪之見解,就被告丙○○、乙○○誹謗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因而判決確定,此分別有該八十八年度自字三八四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年1月9日第0095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細稽該案自訴所指涉之誹謗事實係指:
㈠被告於年7月日存證信函中指「自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云云。
㈡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七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一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字第五號案件偵查中指「自訴人夫妻係地下錢莊...專放重利...係家族性詐欺集團」云云。
㈢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案件審理中指「自訴人家族專門穿白手套在作案」云云。
三、進而詳加比對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乙案(以下簡稱前案)與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乙案(以下簡稱本案)事實之結果可知,前後二案所指涉之誹謗事實,事起緣由皆係肇因於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四十五萬元之金錢糾紛,進而導致兩造間多件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乃被告於民、刑案件訴訟程序中有上開之口頭陳述或書狀文詞,自訴人因而據以分別提起該前案及本案。而互核前案、本案之自訴事實,雖有少數內容有所相同,但時間、空間完全相異,足見前案、本案之自訴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非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該前案又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案自訴人就本案不同之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自訴,係屬另一獨立之案件,且因該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案與該前案自無所謂「全部一部」、「案件同一」、「重行起訴」之問題。
四、本件雖為另一獨立之自訴案件,然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或為年1月日;或為年4月日;或為年月日;或為年月7日;或為年9月日,則自訴人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誹謗自訴案繫屬原審,顯然已經逾越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
肆、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自訴,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提起自訴被告誣告、誹謗案件,並且於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檢附原審被告犯罪事實証據補充自訴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經自訴人上訴,二審竟以自訴人上訴所增加之各該犯罪事實,非自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未當云云」。然查本件既已逾越告訴期間,依法自訴人自不得再為自訴,本院無從就實體再為審判,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