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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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6號聲請人 黃碧霞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3年4月8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之內容,經核該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再其修正變更捐助章程之行為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准予核定備查在案(本院卷第3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八條│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連任之董│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事或監察人,不得逾改選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三分之二,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聘時,由董││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聘之。││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聘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