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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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道路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對面之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傷害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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