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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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陳家玲 被上訴人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年度鳳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調漲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伊所住之公寓5戶管理費調幅竟高達1倍,原為1,240元漲為2,470元,原為930元漲為1,850元,被上訴人在該決議中稱係基於支出成本與公平正義原則,擬全部住戶依坪數全額繳納管理費來核算,惟其所訂立標準對伊並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其並無區分是否大廈或公寓而有使用程度高低之不一,但竟有區分大廈及○○○路上4個店面,4個店面之管理費維持800元不變,公寓5戶於10
1年11月25日曾提出異議,極力爭取表達願支付調漲前之管理費,均遭當時主任委員俞○○拒絕收取管理費及拒絕記錄於會議紀錄中,俞○○主任委員並稱異議無效,少數服從多數。大廈住戶有68戶,公寓只有5戶,大廈與公寓之型態不同,卻以同樣標準收費,無論任何提案,公寓5戶永遠只能接受不得拒絕,尤其是此次之管理費決議,大廈住戶享有大廈內全部之公共設施,應負擔較多之管理費,公寓5戶並未使用大廈內全部之公共設施,不應與大廈使用同一標準計算管理費,公寓5戶實是受到不合理、不公平之對待,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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