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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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潭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潭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潭得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因執行他刑出所,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2至7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24號、97年度訴字第557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8至10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1罪),上開第1至10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揭第11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陳潭得在員警發現其前述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後淨重合計0.2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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