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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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崴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崴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崴帆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47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一、鍾崴帆(被告)、 鍾招明 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 倪淑娟倪王美貴倪能祥倪勝雄倪碧霞倪雅鳳 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但含車損及財損)。二、鍾崴帆(被告)、鍾招明應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戶名:倪淑娟),至全部清償完畢付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餘額外,尚應再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逾期翌日起,加計百分之5法定利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僅於102年3月1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分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嗣後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倪淑娟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當庭提出之上揭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再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
102年6月25日)迄今10月有餘,時日非短,非無籌取金錢以按期支付之可能,況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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