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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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刑確定。另因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6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在其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2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吳建鋒帶回警局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