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敬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孔門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充(00年00月生)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洪敬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吳○充左轉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洪敬媛自左後方要偏右行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吳○充之前開腳踏車,吳○充因而人車倒地,吳○充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遭洪敬媛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充、吳○充之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蔡逸馨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充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2日)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吳○充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吳○充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吳○充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充所受損害; 暨考 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