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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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王湘瀚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林珠雲 被告 蔡孟岳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方世仁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
林春賢
林秋雲 林玫芬
林榆森
李應振 李應明 李應滿 李宗軒
李應井 黃毓文 地政士林凱瑜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清山 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28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方世仁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9.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25.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孟岳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珠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方世仁除外)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參照)。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文藏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孟岳於111年10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1至183頁、第205至213頁),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蔡孟岳承受蔡文藏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至243頁),則自應由被告蔡孟岳為蔡文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山於訴訟繫屬前之71年11月1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黃毓文即林凱瑜遺產管理人、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 李浩然 、被告李應井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林清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月29日雲院 惠家溫 決110家詢字第82號函、本院110年4月19日雲院惠家溫決110家詢字第2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28日中院 麟家家 字第110003058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066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95至137頁、第153頁、第191至233頁、第305至309頁、第343至345頁、第353至357頁),堪認為真,惟其中李浩然於訴訟繫屬中110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樊碧雲李怡瑱 、李宗軒,而樊碧雲、李怡瑱均已拋棄繼承,有李浩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拋棄繼承事件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8號卷第93至103頁),原告於111年8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李宗軒承受李浩然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自應由被告李宗軒為李浩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世仁,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南高分院與共有人蔡文藏成立和解,將其應有部分1828分之223出售共有人蔡文藏,並已於111年4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8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為真,故方世仁於本院更審程序開啟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定。惟本件訴訟繫屬時間係以原第一審繫屬時即109年12月18日起訴時為據,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而更審前之訴訟程序雖經上級審廢棄而不存在,但方世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仍屬於訴訟期間移轉訴訟標的之情形,原應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然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方世仁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當事人之一人並非第三人,並無涉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範意旨所定之情形,尚無庸原土地共有人即買受人蔡文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明承當訴訟,又因方世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不生合一確定之效力,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既於111年11月29日表示不願單獨撤回對方世仁之訴(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原告對方世仁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珠雲、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面積140.52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共有人林清山於本件訴訟前之7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黃毓文即林凱瑜遺產管理人、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人等就林清山應有部分1828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蔡孟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珠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第一審具狀略以:希望分配為單獨所有。
㈢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
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140.5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81至18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分之85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為空地,亦為袋地
等情,業據原第一審法官於110年1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虎尾鎮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66號卷第77至83頁、第17頁),堪認為真。
⒉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甚為狹長,長約44.10公尺,寬約3.52公尺
,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虎地二字第11007076號函可憑(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8號卷第83頁),且系爭土地與道路不相通,無論以何種方式分割,均無法有道路可以進出,因其中原告應有部分1828分之1297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以上,相鄰之同段562、567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孟岳單獨所有,有同段562、5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被告林珠雲曾於110年6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共有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第31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面積99.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25.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孟岳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珠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6.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春賢、被告林秋雲、被告林珠雲、被告林玫芬、被告林榆森、被告李應振、被告李應明、被告李應滿、被告李宗軒、被告李應井、被告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原告及被告蔡孟岳所稱之使用現況,亦符合被告林珠雲之意願,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參以兩造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林珠雲1828分之1101828分之1102林清山(已歿)(繼承人為:林珠雲、林春賢、林秋雲、林玫芬、林榆森、李應振、李應明、李應滿、李宗軒、李應井、黃毓文地政士即林凱瑜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1828分之85(應由左列之人公同共有)1828分之85(應由左列之人連帶負擔)3王湘瀚1828分之12971828分之12974蔡孟岳1828分之3361828分之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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