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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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仁森 代理人陳柏達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合成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莉玲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黃莉玲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376,89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大埤鄉公所契約工,每月收入約26,400元乙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6、198頁),並有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埤鄉農會存款簿歷史交易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111-121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8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受理後,嗣於111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11月2日止對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2,124元、迄至111年11月9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2,174元、迄至111年11月13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51,026元、迄至111年11月16日止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7,268元、迄至111年11月22日止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5,651元、迄至111年11月28日止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6,989元、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8,030元、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2,354元、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742,898元、對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8,651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07,882元、對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07,868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11,000元,合計約為6,433,915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8、21-26、73-104、137-187、199-203頁,調解卷第23-28、81-87、125-147、179-187、199頁)。
㈢、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並有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埤鄉農會存款簿歷史交易記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106、111-121、198頁,調解卷第31-38頁),而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6,4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並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106頁,調解卷第45頁)。因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
㈣、且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財產有2台自小客車、1台普通重型機車、存款餘額計162元及和泰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1筆,惟該2台自小汽車及1台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年份各為西元1995年、2002年、1998年,車齡距今已逾27年、20年、24年,年代久遠;且債務人陳報其中西元1995年出廠自小客車已毀損,惟因欠繳稅費無法辦理報廢等語,堪信屬實;而其餘之1台自小汽車及1台普通重型機車亦已逾20年,其殘值甚微;另和泰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保單質借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及及大埤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和泰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105、107-136頁,調解卷第29頁)。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高達合計6,433,915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9,324元,尚需超過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33,915-162)÷9,324÷12≒57.5】,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雖提供債務人月付5,136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除8家金融機構外,尚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且該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總額高於8家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部分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該清償方案並未納入5家資產管理公司,故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可佐(調解卷第209頁),可見該債務人亦無濫用程序之情事。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