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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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被告乙○○(JASONSTUERMERROBERT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在臺灣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中華民國住處即「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於本國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位
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婚後被告以中國大陸適合其工作機會較多、市場較大為由,要求原告與其一同前往中國大陸協助其進行工作,原告遂應其要求,與被告共赴中國大陸工作。
㈡兩造於婚後均受洗為基督教徒,惟被告受洗後,過分熱衷於
宗教事務,更屢以其自己認定、自行捏造之宗教條規約束原告及他人,更曾自認遭魔鬼附身,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其進行驅魔儀式。嗣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為能有效控制疫情,中國大陸當地政府推行施打疫苗、PCR檢測等政策,被告公司亦要求被告施打疫苗,惟被告自認為基督徒不得施打疫苗,亦不得進行PCR檢測,否則即違反宗教教義,並宣稱如接受施打疫苗,將會於2年內死亡,更以此為由,強烈反對原告施打疫苗。此外,於兩造行夫妻人道之時,因被告需求較大,原告雖盡力配合,然被告竟於兩造行房時要求計時,導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負荷。
㈢原告於110年間,因長期居住於國外之陌生環境,加以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壓力巨大,乃請求被告與其一同返回臺灣探親,並尋覓是否有其他工作之機會,然遭被告以臺灣市場太小,沒有適合伊的工作云云,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稱其絕不可能會再返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不願陪同原告返國,亦無改變自身宗教狂熱之行為,兩造遂均認難以維持婚姻,故前已於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分別簽署同意他方辦理離婚、同意分配婚後財產之協議書,並已完成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嗣原告於110年底返回臺灣後,被告於兩造通訊軟體中多次表示兩造之關係確已結束,足證兩造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希望離婚之意思。又原告自110年底返回臺灣至今,被告均未前往臺灣,兩造實已分居半年以上,復參以上開被告批評原告之言論及兩造所簽立之文件,足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確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生活、宗教之價值觀、性生活之需求
、習慣均迥然有別,故對於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均已有共識,乃簽立上開協議書,另自原告於110年底遷回臺灣居住至今,兩造已分居半年以上,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被告亦已明白表示其理解兩造之感情已告結束,足見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婚姻紀
錄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兩造於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所簽立協議文件之原文照片及中譯文、被告匯款進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所持黃金照片3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兩造於婚後截至109年2月17日止,均同時出入境臺灣,最後1次於109年2月17日同時出境臺灣後,原告於110年9月14日獨自入境,被告則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兩造婚後一同前往大陸工作,被告因熱衷於宗教事務,屢以自己認定、自行捏造之宗教條規約束原告,更曾自認遭魔鬼附身,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其進行驅魔儀式,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以違反宗教教義為由,強烈反對原告施打疫苗,並曾於兩造行房時要求計時,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改變自身宗教狂熱之行為,亦不願與原告返回臺灣居住,兩造乃於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分別簽署「同意他方辦理離婚」、「同意分配婚後財產」之協議書,並完成婚後財產之分配,隨後原告於110年9月14日獨自遷回臺灣居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年餘,期間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表示2人之感情已結束,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