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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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敬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孔門路,在孔門路與中華路口之交會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少年甲○○(00年00月生)騎乘腳踏車行駛在丙○○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甲○○左轉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丙○○在腳踏車左後方要偏右行駛以進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到甲○○之前開腳踏車,甲○○因而向左倒地,且甲○○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遭丙○○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過,甲○○因而受有左腕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甲○○之乙○○○○○○○、 蔡逸馨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白承認過失傷害,並陳稱:當天我是要載送我媽媽去彰基,碰撞後我自己停下來,並不是路邊民眾攔下來的,當時我看到少年的手輕微的擦挫傷,我有拜託外送員幫我打119,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們都在現場,學校老師先到場跟警察講話一下後,少年的爸爸才到,少年自己上救護車,他爸爸在現場拍照,我也一直跟他們道歉,但他爸爸不理我,我願意跟他道歉和解(準備程序)。當天我車上載著90歲媽媽,我不可能開很快,我怎麼可能肇逃,我會移動車子是想說我車子擋在路中間,想要移到旁邊,後來想想不要破壞現場,所以又停下來,耽擱幾秒鐘,可能這樣讓他們認為我要離開現場,我是很冤枉的。我停下車後查看,少年已經站起來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手有沒有被我的後輪碾到。他的手背有擦傷,我有誠意要和解,但對方都不願意跟我和解,偵查庭的時候保險公司也都有到,偵查調解的時候我等了一個多小時他們都沒有到。我很後悔,我會記取教訓注意用路人安全,希望給我自新緩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二、車禍發生地點在彰化市的鬧區交通路口,有路口監視錄影器,並且在被告小客車後方依序有三台機車,第三台機車是熊貓外送員且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故已近距離拍下全部過程,如下:

    

  

 (向下二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腳踏車的少年,剛從民生路左轉進入孔門路,被告應該可以看到右前方有一少年騎著腳踏車)

   

  

  (少年要直行孔門路,被告向右偏行要進入中華路。後面三台機車以白色星號標示,第三台機車是熊貓外送車,車上配置行車記錄器)  

  

  

   (上圖為熊貓外送機車上的行車記錄影像,被告小客車快要撞上騎腳踏車的少年)  

  

  

   (被告小客車撞到少年腳踏車,少年身體碰觸到小客車)

  

  (少年向左跌倒在地,左手應該有伸出去撐地) 

 

  


(少年被撞倒地後,身體有向左翻滾,但是後面兩台機車並沒有碾壓過少年)

 

  

  

 (少年翻滾後順勢坐起來,但後面機車並沒有碾壓過少年)

三、車禍過程另有被害人即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2日)在卷為證,故車禍過程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少年甲○○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託現場的熊貓外送員打119,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車到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事後現場照片中確實看到被告將車移到旁邊,少年爸爸也在現場(偵卷第27-31頁照片)。被告已經主動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自左後方要偏右行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甲○○之前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甲○○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遭丙○○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傷害。」,從上述監視器及行車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是車輛右側撞擊到甲○○之前開腳踏車,且甲○○倒地後,左手伸出去並撐地,左手掌旋遭丙○○車輛之右後車輪輾壓過,並不是遭到後方三台機車任何一台所輾壓的,少年甲○○在警訊筆錄中也很清楚說明,是跌倒瞬間,左手伸出去撐地,旋遭小客車的右後車輪輾過去,並未說是被機車輾壓過去,故原審的事實欄記載與證據不符,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本件是全部肇事責任,少年甲○○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甲○○年輕體壯、身體素質好,故左手掌被輪胎輾過,仍能迅速復原,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過失(但曾有各種抗辯如後述),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方面均未出席,經本院電話詢問,少年法定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又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少年的左手掌被輪胎輾過、左手肘著地挫擦傷,但少年是高中男生,正值身體復原能力最好的階段,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雖然沒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不代表少年沒有受到財產精神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駕駛過失,但被告於偵查中稱「甲○○與我車頭的中央部分撞擊」(偵卷第71頁),被告於原審中稱「我馬上下來查看,但被害人已經爬起來,如果他的手讓我車碾壓過不可能馬上爬起來」(原審卷第29頁),被告明知本案有很多監視錄影證據,被告自己車上也有行車記錄器,還做上述各種不實抗辯,其犯後態度稍有不佳。本院認為被告應受刑罰執行,才能督促其日後小心駕駛,故不同意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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