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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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戴榮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新興路63巷巷口,與前來 廖書 暘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祐昌農產行卸貨之司機 張正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戴榮慶因此對 廖書暘 不滿,遂涉嫌教唆 林彥辰 (已歿)於111年5月24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祐昌農產行上方鐵皮牆壁擊發7顆子彈(戴榮慶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6、5909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廖書暘因祐昌農產行前遭開槍恐嚇,遂委託 廖軒啟 代為處理與戴榮慶之糾紛,嗣廖軒啟透過 鍾泳發 安排調解,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1日14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由 廖俊弼 經營之羽神茶莊調解。詎戴榮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至羽神茶莊赴約,鍾泳發見戴榮慶抵達後,先獨自上戴榮慶駕駛之車輛確認訴求,戴榮慶遂向鍾泳發表示:若不能帶槍下去,拒絕與對方談等語,鍾泳發為避免發生意外,即持該槍下車進入羽神茶莊後將槍放置於桌上,使在場之廖軒啟知悉戴榮慶持有槍械,廖俊弼擔心發生意外,遂向戴榮慶表示不可將該槍放在羽神茶莊,廖俊弼即將該槍取走放置在隔壁美髮店內,而戴榮慶則要求廖軒啟向廖書暘轉達:車禍部分需支付200萬元,另外需每月支付12萬元保護費,否則將對廖書暘及其家人不利等恫嚇言語,旋廖軒啟將上開過程及恫嚇內容轉知廖書暘,致廖書暘心生畏懼,不敢返回雲林居住,嗣因廖書暘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戴榮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祐昌農產行,見祐昌農產行員工 魏于凱 在門口,遂鳴按喇叭指示魏于凱靠近,待魏于凱靠近該車駕駛座後,戴榮慶即持上開空氣槍指向魏于凱,並要求魏于凱向廖書暘轉達:叫你老闆趕快出來處理,不然就要讓他破產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旋戴榮慶駕駛該車離去,魏于凱則將上開過程及恫嚇內容轉知廖書暘,使魏于凱、廖書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廖書暘、魏于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廖書暘、魏于凱告訴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偵6721卷第1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343至355頁、第471至474頁、第495至497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7至104頁、第107至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書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721卷第121至125頁、第231至233頁、第503至5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721卷第223至225頁、第503至504頁)。
㈣證人 廖軒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721卷第117至119頁、第449至451頁)。
㈤證人鍾泳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721卷第435至439頁)。
㈥證人廖俊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6721卷第79
至88頁、第335至338頁、第437至439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21卷第73至77頁)。
㈧羽神茶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6721卷第95至96頁)。
㈨祐昌農產行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6721卷第245至25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偵6721卷第255至29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6721卷第259至2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6721卷第263至26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6721卷第267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6721卷第273至27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6721卷第281至28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6721卷第289至2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偵6721卷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篩照片)(偵6721卷第475至4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3號鑑定書(偵9149卷第401至408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廖書暘間有車禍糾紛,被告
向告訴人廖書暘請求賠償因車禍發生之損失200萬元部分,非屬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而認犯罪事實欄二中有關被告恫稱:車禍部分需支付200萬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記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對象,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卸貨之司機張正一,並非告訴人廖書暘;②告訴人廖書暘於警詢時證稱:那輛肇事大貨車不是我公司的車,是我合作廠商的車子,他們的大貨車有保全險,我頂多是協助而已,賠償問題要找那間廠商,因為被告他們有去打聽看到我公司經營狀況不錯,覺得我應該很有錢,所以藉著車禍事件一直跟我要錢等語(偵6721卷第122至123頁),而張正一所駕駛該車車主並非告訴人廖書暘或祐昌農產行,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可佐(偵6721卷第293頁),堪認告訴人廖書暘所證情節應屬實在;③證人廖軒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他要200萬,因為這包含他車子費用及他請別人開槍的錢等語(偵6721卷第450頁),可見被告恫稱車禍部分需支付200萬元部分,亦非全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④綜此,堪認告訴人廖書暘與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而被告恫嚇此部分言語之內容及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
101、11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上開恐嚇取財、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同時恐嚇告訴人廖書暘、魏于凱2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149號),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竟著手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亦嚴重妨害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榮慶執行處所:雲林縣○○鄉○○○○0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⒈空氣槍(含彈匣2支)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戴榮慶⑴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1個金屬轉輪彈倉),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533mm、質量2.786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2焦耳/平方公分(見偵9149卷第401至40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3號鑑定書)。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⒉空氣槍(銀色滑套)(含2個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戴榮慶⑴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焦耳/平方公分(見偵9149卷第401至40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3號鑑定書)。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⑶頂樓處扣得。⒊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⒋蘋果廠牌iPhone13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⒌黑色iPAD(序號:DMPTX3F6HLFD)1個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⒍折疊刀4支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⒎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鑰匙1支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⒏車號000-0000號權利讓渡書1份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⒐CO2鋼瓶2盒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⒑皮夾內現金1萬500元(共計10張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⒒桌內現金4萬8,000元(共計48張千元鈔票)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⒓黑色帽子1個戴榮慶⑴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⑵頂樓處扣得。⒔CO2鋼瓶1盒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榮慶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備註⒈空氣槍(衝鋒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戴榮慶⑴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5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焦耳/平方公分(見偵9149卷第401至40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3號鑑定書)。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備註含彈匣)。⒉填彈器2個戴榮慶⑴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3號鑑定書雖記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此部分填彈器2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曾攜帶此部分填彈器2個並供犯罪使用,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偵6721卷第113頁),該空氣槍與填彈器2個係分別扣得,並非連於一體,且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721卷第75頁)亦將之分項列載,故此部分填彈器2個不予宣告沒收。⒊BB彈2瓶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⒋鋼珠彈1瓶戴榮慶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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