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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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喬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雲168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雲168線與雲167線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越速限50KM/hr,以平均73KM/hr速度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上開T字路口,亦疏未注意由路肩往左駛入車道,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應禮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肩往左駛入車道,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車尾),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肩胛骨骨折、雙側血胸、右肋骨第4、5、6、7根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並引發水腦症、失智症等後遺症(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86至89頁、第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影本(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1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警卷第59頁)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份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偵卷第57至63頁)、現場、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2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警卷第41頁;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7日院醫病字第1110002204號函1紙(調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以:「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顯示左方向燈,由路肩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6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7至20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以:「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由路肩往左駛入車道,且未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認定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009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9至7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請審酌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參以告訴人因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肩胛骨骨折、雙側血胸、右肋骨第4、5、6、7根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經醫院函復略以「患者在發生車禍後發生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認知障礙與右下肢輕癱,而後發生的水腦症與失智症就是其後遺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心智評估屬輕度認知功能與記憶受損;右下肢無力情形可因治療與復健部分恢復,雖不達重傷害之程度但無法回復到腦受傷前之情形」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8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1000321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均為「輕度」,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屬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定義不符,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先生、小孩同住,公婆有身心障礙,由其與先生共同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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