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壹臺、電腦螢幕壹臺、筆記型
電腦壹臺、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職棒簽賭對照表拾本、職
棒指數下注賠率表貳本、職棒簽賭參考資料貳本、帳冊壹本,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嘉興路
」更正為「家興村」、第6行「取行」更正為「取得」,另
於第18行「電腦主機」之後補載「(含滑鼠、鍵盤)」及於
倒數最後1行「帳冊1本」之後補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
之意圖,提供其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
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業棒球賭博,然待各賭客
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 阿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自97年4月間某日起,以
美國職業棒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電腦主機1組(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1臺、筆記型電腦
1臺、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職棒簽賭對照表10本、職棒
指數下注賠率表2本、職棒簽賭參考資料2本及帳冊1本,均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