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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