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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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23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231元,及其中158,578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3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計尚欠170,231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
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1元,及其中158
,578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案已於96年12月6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依法不得再重複起訴,本案依
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為儘早解決償還債務問題,特於96年4月18日以臺北
中山堂郵局存證信函第2330號專函及多次電話向原告的業
務人員提出請求,請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供被告於之前
已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尚須償還之金額的目前債務明細表,
以便被告能夠儘速解決借款問題,惟原告至今仍不願提供
被告債務明細表,以致原告無法就實際債務情形,進行債
務處理。
(三)原告之前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清償帳款,惟帳務結
構明細表均未隨聲請狀繕本知會被告,因此被告無從據以
了解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且其提供所有證物均無法充足
表達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與返還借款之所有往來明細,故
請原告應詳列明細表並統計所有被告帳務往來明細之帳務
結構明細表(包含該月帳務餘額、繳付帳款、新增消費、
查詢費用、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等
等各種名目之詳細計費明細暨金額)以供被告審閱,精算
細目,核對是否有出入之處。
(四)原告應於開庭至少10天前,將清楚完整之帳務結構明細交
付被告審閱,若無誤,方能承認債權之存在,否則被原告
灌水或侵占所累積之債務金額,被告實心有未甘。為此,
狀請鈞院明鑒,要求原告開庭前將被告所有金融消費者債
務結構明細表提供被告審閱,若原告當庭提出,則應允許
被告攜回審閱,若原告藉故推託,事有蹊蹺,請將原告之
訴予以駁回,以保善良。
(五)原告既然要求被告儘速清償借款問題,依理有應迅速提供
被告完整的債務明細表之責任與義務,以便被告儘速處理
債務問題,惟原告既不提供明細表,以便被告儘速處理債
務問題,卻又重複興訟,利用常人畏懼上法院答辯的心理
及較不了解法律訴訟程序及方法的弱點,實有意圖藉國家
法院之法律程序,謀求超出被告實際需清償借款金額甚多
之法院債權憑證的不法利益之嫌,實在不可取,並顯有違
法之嫌。
(六)原告日前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消費帳
款,並附證物即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明細各乙
份為證。但知會被告之繕本,卻缺此兩項證物,使被告無
從據以核對真偽,似有混水摸魚之嫌。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請原告應詳細列表
並統計所有被告帳務往來明細之帳務結構明細表(包含該
月帳務餘額、繳付帳款、新增消費、查詢費用、循環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等等各種名目之詳細計
費明細暨金額),於開庭前至少10天寄與被告詳細核對核
算。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3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嗣經該院移轉至本院管轄,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與本件起訴內容同一之
事件,原告已於96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視同原告對該事件提起
訴訟,然該案因原告未繳納剩餘裁判費,而遭本院於97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此經調閱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57號卷宗核
對無誤。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對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