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熊健仲 律師(即 華金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華金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與華金南訂立之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5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華金南生前住所地在高雄巿,其於民國103年7月5日死亡後,經法院選任居住於高雄巿之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原告在高雄巿設有高雄分行可提起訴訟,卻在臺北巿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極為不便,故上開合意管轄對於華金南及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核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及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相符,且審酌華金南訂立上開契約時,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條款使華金南或被告須遠自高雄市前來本院應訴,難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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