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薛琮揮被告江憶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103年度執字第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薛琮揮因被告江憶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3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刑保字第3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9506號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4年9月8日因另案在押,至同年10月2日始遭另案法院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25日發文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收受,亦有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已因他案在押,自難謂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